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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VIETNAM Tiếng việt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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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三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四條 無人舉發人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前項標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提獎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六條 主辦查緝機關依前條所得之獎金,其分配方式,國稅由財政部定之,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 第七條 主辦查緝機關按月將已處理確定之緝獲案件,於次月五日內將獎金分別提解,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摘要、罰鍰與沒收沒入財物變價總額、扣繳稅款及解庫、提獎各項數額、分別表報該管上級及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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